【1.29侵权篇】被冒用姓名办理的贷款担保导致征信不良,该如何解决?
被冒用姓名办理的贷款担保导致征信不良,该如何解决?
01原告诉称
2010年4月19日,赵某与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泉源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名为王某的人与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泉源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3017。2018年1月1日,真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发现自己在海科银行大泉源支行担保贷款35万元。2018年3月25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根据王某的申请作出了吉林一诺司鉴(2018)文鉴字第0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第6页“王某”签字字迹与送检的样本王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证合同无效王某不承担任何义务;判令海科银行、海科银行大泉源支行立即消除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判令海科银行、海科银行大泉源支行连带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令海科银行、海科银行大泉源支行承担鉴定费3500元、差旅费697元,共计4157元。
02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科银行《担保合同》经鉴定已确认并非王某本人签字,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基于该担保合同给王智超造成了不良影响,应予消除;因海科银行的行为给王某的征信造成了影响,使其贷款不能,并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扰和精神痛苦,海科银行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某要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1.5万元;对于王某主张去长春申请鉴定的差旅费等损失,该院酌情保护300元为宜;因海科银行大泉源支行不是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王某的侵害,并消除影响;二、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3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350元,由海科银行负担。
03上诉意见海科银行不服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个人信用报告而言,并不对社会公开,所以也就没有对王某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故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王某申请笔迹鉴定,其产生的费用自己承担。原审判令海科银行立即停止对王智超的侵害,并消除影响,与存在事实相违背。海科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的事实存在,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因为其违约而产生的。
04答辩意见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科银行上诉请求。因海科银行过错导致王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且其怠于纠正违法行为确实给王某生活工作精神上带来很多影响,现在王某的亲朋好友都知道其正在打官司,确实带来很多实际影响,且该不良信用记录截止到目前还没有消除,其次王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无法买车买房。
05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海科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未对合同中签字人是否为王某本人进行认真审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缺乏客观真实性。海科银行的行为导致王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由此给王某造成不良影响,应当诚恳表明歉意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王某消除不良记录。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科银行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鉴定费用,均是因海科银行的过错行为而发生,因此原审酌情保护王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判决海科银行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科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300元,由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6最高院观点当事人被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有权以侵犯姓名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姓名权 信用卡 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开峰侵犯了原告王春生的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拣到原告王春生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开峰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开峰将其伪造的原告王春生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孙葵虽系招行南京分行的员工,但其接受和转递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出于为朋友帮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虽然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即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心,但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招行南京分行无关,故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招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原告王春生、卡号为4392258309××××××的涉案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张开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信用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王春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原告同时要求撤销其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就本案而言,王春生因被告张开峰、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春生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春生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春生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王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王春生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王春生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相应的乘车次数和路线,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64元;王春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其姓名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删除,故王春生关于撤销其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必再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2528页
观点编号1086